如何界定 轮胎企业对召回条例提出建议
发表日期:2012-03-31-
日前,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在上海召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讨论会。双钱集团、三角集团、杭州中策公司、普利司通(中国)投资公司、米其林(中国)投资公司、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锦湖轮胎(中国)研发中心以及轮胎分会秘书处等单位共14名代表出席了会议。
大家在认真研读两个“征求意见稿”全文的基础上,提出若干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对缺陷轮胎的鉴定,必须要有轮胎生产方的参与。鉴定专家成员的组成以及鉴定顺序的透明公开,对结果非常重要。要求相关条文对这方面的表述更明确。
二、轮胎生产及经营模式与汽车整车相比,有很大的不同,比如轮胎产销通常以条为单位,其价值量远远低于汽车。因而轮胎生产和经销商一般不具备长期收集和保存消费信息资料的可能。
三、轮胎的主要原材料是橡胶。成品轮胎即使存放在仓库内也有一个老化的过程,老化对产品性能造成危害。因此,建议对成品轮胎规定质量保证期,比如3至5年。超过保质期的轮胎,可不列入召回或者予以区别对待。
四、“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
此款前半部分表述明确;后半部分中的“未随车装备的轮胎”,按理解,应该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替换轮胎。替换轮胎与整车配套的“随车装备”轮胎相比,数量要大得多,并且不在同一个市场范畴,建议单独制定一个便于操作的召回实施细则。
五、有缺陷的翻新轮胎由翻新胎生产者负责召回。此款应补充写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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